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绥化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规范培训行为,提升培训质效,推进培训政策落实和资金安全规范运行,绥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绥化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绥化市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绥化市财政局
2024年12月18日
绥化市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补贴性培训”)管理工作,规范培训行为,提升培训质效,推进培训政策落实和资金安全规范运行,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规〔2018〕22号)、《黑龙江省支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规审〔2019〕13号)、《黑龙江省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黑人社规〔2023〕7号)和《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黑财规〔2024〕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贴性培训是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开展的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等培训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已有职业培训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结余资金)等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有计划开展补贴性培训,给予单位和个人的各类补贴,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以及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引入第三方机构所需的经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国
家和省人社、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应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书是指通过人社或行业部门证书查询系统可查询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以及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在户籍地、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参加培训后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每人每年(自然年度)累计不超过3次。
每人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以及同一职业(工种)下的同一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不可重复申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已申领职业(工种)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不得参加相应的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获得高等级证书的不得申领同一职业(工种)低等级证书补贴,不得与职业技能提升补贴重复享受。培训班次未结束的参训人员,不得参加其他班次培训。
第二章民办学校设立及管理
第六条民办学校设立许可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3.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二)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域、冠名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学校名称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全省”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以捐赠者姓名冠名的民办学校,或需冠名“黑龙江”“黑龙江省”“绥化”等字样的民办学校需经省市人社行政部门批准。
2.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3.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三)民办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5.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7.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8.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9.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四)民办学校培训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具有不少于同时培训200人的办学规模及办学条件。
2.配备与培训规模、开设专业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平米。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在租赁期内不得变更办学场所,如遇办学规模扩大确需变更办学场所的,需报当地人社行政审批机构审核新校址,达到标准后方可变更办学场所。
3.不得租借临时性简易建筑;不得租借危房、民舍;不得租借从事正常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校舍。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工种)规定的安全规程。
4.招收住宿学生的学校,必须有满足条件的宿舍和食堂,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要求。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并取得住建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备案等证明材料。
(五)民办学校设施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具有与开办职业(工种)相适应的用于技能训练的实习场地、场所和实验、实习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六)民办学校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2.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3.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1人。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3年以上职业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4.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5.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6.民办学校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7.民办学校应配备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2人,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8.民办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开设的各职业(工种)均应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民办学校必须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9.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七)民办学校经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2.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学校设立时的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应达到30万元以上。学校成立后,学校资金不得拆借、抽逃或用于非办学支出。
(八)民办学校应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管理、考试管理、印章管理、设备管理和防火制度。
2.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3.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九)民办学校培训教学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国家职业标准中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已颁布职业标准但没有统编教材、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办学单位可组织有关人员编写,并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组织实施。
2.民办学校开展职业培训使用的教材原则上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国职业培训规划教材目录和国家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教材目录中选用。不得使用盗版、盗印教材。
第七条民办学校申请材料清单及办理程序
(一)申请材料清单
1.申办报告一份。
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3.民办学校章程一份;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一份。
4.承诺书一份。
(二)民办学校办理程序
1.申请。举办者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告知。所在地审批机关向举办者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事后监管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
3.承诺。举办者签署承诺书。
4.审批。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部门研究同意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民办学校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承担事中事后监管的主体责任。
(一)审批管理。审批机关在作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后一个月内,对举办者、民办学校承诺的涉及行政许可的办学条件等审批事项开展实地核验。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地区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审批机关牵头负责,人社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不断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坚决杜绝“以批代管”“不批不管”现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实地核验时,举办者、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办学场地及设备设施备查。违反承诺的,按照前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办学监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查处结果。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
(三)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将违规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和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
(四)法律责任
1.对举办者、民办学校违反承诺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改正期内原则上不得开展培训工作。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直接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违反承诺包含举办者、民办学校在检查中拒不提交符合办学条件的备查材料、存在故意造假作假行为以骗取办学许可的虚假承诺,以及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未履行承诺。对存在严重违反承诺行为的举办者、民办学校及相关人员,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因违反承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举办者、民办学校承担。
2.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社、审批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
3.人社部门、审批机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按规定依法依规处罚。
第九条民办学校管理
(一)民办学校年度检查
1.检查内容
(1)党的建设。党组织组建情况;强化党组织政治功能情况;党建工作写入学校章程情况;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党员队伍建设情况。
(2)法人治理。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及章程执行情况;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校长选聘及行使管理权情况;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3)办学条件。校长、教师、教学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资质情况;办学场所情况;设施设备情况。
(4)教育教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制定及执行情况;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情况;学员管理情况。
(5)资产财务。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建设情况;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预算报告报备制度建设情况;举办者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学校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及清查情况;办学结余使用或分配情况。
(6)办学行为。办学许可核定事项变更及执行情况;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确定、公示及执行情况;招生简章事后备案管理情况;招生宣传情况。
(7)教师队伍建设及师生权益保障。教职工待遇保障情况;教师培训经费提取情况;教师培训情况;师生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情况;师生争议处理机制建立及执行情况;师德师风建设情况。
(8)安全管理。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建设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建设情况;师生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设施建设配备情况;安全检查、巡查情况。
2.检查程序
(1)自检自查。民办学校根据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内容、标准进行自检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批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等材料。
(2)评定等级。审批机关组织人员采取听取汇报、现场勘察、审核教学、查看资料和召开评审会等形式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实行百分制,设四个等级,85~100分为优秀,70~84分为良好,60~69分为合格,59分及以下为不合格。
(3)公示通报。审批机关将年度检查结果通过官方网站等对外宣传媒介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戳记。
(4)结果报送。县(市、区)人社部门每年5月底前将本地区年度检查结果报送市级人社部门。
3.年度检查结果运用
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要把年度检查结果作为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遴选的重要依据,对优秀等次的民办学校给予优先推荐;对年度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根据《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向社会公示;对未按时接受年度检查的民办学校,按照不合格处理;对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民办学校应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学校星级划分评估
1.评估范围
经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2.评估内容
补贴性培训机构星级划分评估,分为办学必备条件评估和办学规范性、办学质量评估。此外考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品牌建设情况。
(1)办学必备条件。包括依法办学、人员条件、办学资产、办学场所、诚信情况。
(2)办学规范性和质量。包括学校建设、办学规范、培训设备、办学师资、办学场所、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质量、安全管理及内部管理等。
(3)党建和品牌建设。包括党组织建立,开展党建活动,参与社会活动,聘请技能大师等高技能人才授课,开展特色办学,形成办学成果,参与技能竞赛活动等方面考察职业培训学校是否适应培训市场能力。
3.评估定级、结论及分值
(1)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分别建立评估专家组,每组专家不少于3名。评定专家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且与职业培训学校不具有利害关系。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估等级分为四星、三星、二星、一星4个等级,对应评定结论为市级评估、优秀、良好、合格。
(3)办学必备条件评估实行“一票否决”制,即必须符合所有办学必备条件指标,方可评定等级。
(4)评估分值由两部分组成。办学规范性和质量指标,满分设置为100分;党建工作、积极参加技能大赛活动、办学品牌建设10分。
(5)评定等级分值分配。
评定等级对应结论分值区间(分)
四星市级再评估90分以上
三星优秀89分-80分
二星良好79分-70分
一星合格69分-60分
4.评估程序
(1)自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根据办学必备条件,对照本单位实际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及承诺书报送至当地人社行政部门。
(2)初评。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组成专家组对自评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采取座谈问询、查阅资料、实地核实等评估方式进行初评。初评等级分为四星、三星、二星、一星4个等级。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将对初评结果通过官方网站等对外宣传媒介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于5月底前将初评结果上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星级划分工作可与当年年度检查一并进行,或参照上一年度年度检查评分。
(3)市级评估。市级人社行政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各县(市、区)评定为四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纳入市级评估范围的进行材料复核和实地评估,评估完成后,由评估专家组做出四星评估结论。
(4)公布。市级人社行政部门评估领导小组听取评估专家组评估情况汇报,研究决定评估结果,将审核通过的评估结果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公布。
5.评估结论及应用
(1)分级管理。将分级评估等级作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政策支持的参考依据,在参与政府补贴性培训、升级增项、推荐参加师资培训、委托调研、交流考察等活动中,优先选择三星以上培训学校。获得一至三星级的补贴性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的地点开展补贴性培训;获得四星级的,可在本市及所属区县内设置教学点(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等,下同)开展异地培训;获得五星级的,可在全省范围内设置教学点开展异地培训。实现各县(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等级评估结果互认。
(2)管理机制。建立星级划分动态管理机制。对在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发现违规培训行为的补贴性培训机构,视情节作出相应的星级调整,并向社会公告。受到限期整改的补贴性培训机构直接降级到三星级以下,清除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清单的直接取消星级等级。
(3)管理期限。补贴性培训机构星级划分自结果产生之日起,有效期3年。初次参评的培训机构,应当在所在地补贴性培训机构和项目清单内;评估等级有效期已满,需要重新申报评估;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可申报更高等级。并结合年检实行动态管理。新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审批设立后1个月内,由所在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进行评估定级,报市级人社行政部门备案。管理期内年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直接移出补贴性培训目录清单,视情况给予降级管理。
第三章补贴性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
第十条补贴性培训面向所有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开放,实施目录清单管理,由市级人社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公布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补贴性培训项目目录和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一般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公布下一年度目录清单,年内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且上年度年检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及技工院校、职业院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公共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培训机构,可申请纳入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清单,按规定开展补贴性培训。
第十二条坚持培训促就业导向,市级人社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和就业需求,建立目录清单内补贴性培训项目,明确项目类别、职业(工种)、等级、课时数量、补贴标准等,优先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地方支柱特色产业、劳务品牌等急需紧缺职业(工种)。
第十三条职业(工种)的培训时长按最新《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指南包、课程包)》规定的课堂学时执行。
未开发《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指南包、课程包)》且对应国家职业标准中培训参考时长低于80课时(每课时40分钟,下同)的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最低参考学时执行;参考时长高于80课时的职业(工种),市级人社行政部门应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并结合市域产业发展、企业岗位实际需求等综合因素确定培训时长,原则上不低于参考学时的50%且不低于80课时。未开发国家职业标准或国家职业标准中未明确培训参考时长的职业(工种),市级人社行政部门应参考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结合市域产业发展、企业岗位实际需求等情况确定培训时长,原则上不低于80课时且不高于100课时。
第十四条市级人社行政部门遵循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按照征集、审核、公示、确定的程序认定补贴性培训机构,其中创业培训机构由市级人社行政部门依据《马兰花中国创业培训项目培训机构管理指南》认定。
补贴性培训机构的补贴性培训项目应在行政许可、项目建设等经批准的职业(工种、专业)、等级范围内。
第十五条补贴性培训项目的授课教师配备、参训人数、培训场地条件和实训设备等应满足对应职业(工种)《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指南包、课程包)》要求。未开发《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指南包、课程包)》的职业(工种),参训人数、培训场地条件、实训设备应参考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或相近职业(工种)《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指南包、课程包)》确定,授课教师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体要求参照《补贴性培训机构师资配备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补贴性培训机构申请补贴性培训项目,应当向当地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批复文件等办学资质证明;
(二)申请培训的职业(工种)及等级;
(三)补贴性培训机构和项目协议书;
(四)培训教学规范(含培训大纲、授课教师资质、理论与实操课课时、培训场地条件和实训设施设备等)。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通过年度检查、协议管理、星级划分等制度,做好补贴性培训机构(含线上培训平台)管理。对首次开展补贴性培训(含新增培训项目)的补贴性培训机构应实地核实培训场地和设施设备条件。
第四章职业技能线上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承担补贴性培训的线上平台应取得相关部门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等方面的备案认可,符合《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及资源运营服务规范(试行)》要求,具备安全稳定、实名验证、人脸识别、即时互动和培训质量管控等技术功能,能够禁止同一账号同时多端口登录、禁止多页面非前端播放课程和阻断刷课、挂课、替课、刷考、替考等虚假培训行为。线上培训课程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等要求,体现理论培训与模拟实训特点。
市级人社行政部门根据培训需求,明确征集线上平台和课程资源的范围、内容、条件、流程,公开择优遴选并公布。线上培训平台及数字资源纳入补贴性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清单,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目录清单内的线上培训平台应符合相关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规定,与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对接,接受监督管理,接口标准、监管内容等按省人社厅相关规定执行。补贴性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未对接的线上培训平台开展线上补贴性培训。
第二十条推广开展线上理论线下实操的融合培训,线上培训课时占总课时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线上学习时长每天累计不超过8课时。线上线下融合培训,按不高于补贴标准的80%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对线上培训补贴申报材料要严格审核,认真核对培训人员线上培训课时,任何机构或企业不得更改培训学员身份信息和编造线上培训学时、学分等培训成果,一经发现篡改或编造数据,视同骗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组织或代替培训对象刷课的培训机构,移除补贴性培训机构
目录。
第五章补贴性培训的对象和类型
第二十二条以下人员享受补贴性培训:
(一)企业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用工、个体工商户用工)。
(二)就业重点群体。
1.脱贫劳动力、监测帮扶对象及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成员;
2.毕业年度院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高校毕业生,不含“3+2”中高职及高职本科贯通培养及其他继续求学的毕业年度毕业生),毕业年度指毕业生毕业所在自然年,即毕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含技师学院)毕业生;
4.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两后生”),一般指初高中毕业离校后5年内未就业的毕业生;
5.退役军人;
6.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
7.失业人员(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8.残疾人,应参加符合残疾人身体条件的培训;
9.距刑满释放不足一年的服刑人员(含社区矫正对象);
10.戒毒人员(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三)其他人员。
1.就业重点群体中确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且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年龄不设上限);
2.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农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的出资人、法人、经营者参加创业培训,以及与其主营业务相关职业(工种)的就业技能培训;
3.确有培训需求的农村合作社成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4.经省委省政府文件规定列入培训范围的其他人员。
享受补贴性培训人员身份认定以培训班次结束时的身份为准,参加培训时符合申领条件,但培训结束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得享受相应补贴。
第二十三条补贴性培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企业职工培训。
1.岗前培训。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培训的企业职工。培训时长原则上不低于30课时,培训内容包括职业道德、相关法律法规、消防等安全知识以及从事岗位相关技能。
2.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参加中级工及以上等级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职工,应取得上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含企业职工中技工院校、职业学校、高校毕业生直接取得中、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情形)。高技能人才知识更新培训是对取得高级工及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开展的同职业(工种)同等级技术技能知识更新培训,培训时长原则上不低于同职业(工种)同等级培训的60%。
3.转岗培训。现从事岗位对应的职业(工种)与原岗位对应职业(工种)不同的企业职工,原则上应在转岗后6个月内开展转岗培训。培训时长原则上不低于50课时。
4.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培训对象、补贴标准、申领程序等按照《关于全面推行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加强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21〕15号)规定执行。与省内企业签署就业协议的毕业年度高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纳入培训对象范畴。
(二)就业重点群体培训。
1.就业技能培训。
2.专项职业能力培训。依据人社部已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培训时长原则上不低于30课时。
(三)创业(网络创业)培训。
(四)项目制培训。市县级培训业务经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工程、重点领域和新业态、新职业(工种)发展对技能人才要求以及劳动者培训需求,以“揭榜挂帅”机制开展项目制培训,引导培训资源向产业急需、生产必需、就业刚需领域集中。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作为发榜主体张榜公告培训项目,明确培训对象、培训机构条件、补贴标准以及申领补贴要求等。补贴性培训机构可提出揭榜申请,根据公告要求提供资质证明、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师资条件等材料。发榜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择优确定揭榜补贴性培训机构。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揭榜补贴性培训机构可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展对应项目的补贴性培训,直接纳入培训地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按规定落实培训补贴政策。
(五)省委、省政府或省人社、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的其他培训类型。
第六章职业技能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补贴性培训机构应按照获批的职业(工种)组织培训,要切合地方产业需求,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切实增强培训针对性、时效性和技能提升效果,有效拓宽就业渠道。
第二十五条补贴性培训机构要科学制定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组织培训要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内容、培训课时。针对不同职业(工种)可增加职业指导、心理健康、安全生产等教学内容,积极利用新技术、新媒体手段创新教学内容和方式,提升教学水平。
第二十六条补贴性培训机构是培训质效责任主体,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对培训班学员、培训过程、培训质量、培训效果的真实性、时效性负责。培训机构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力保障教学安全。
第七章补贴申请
第二十七条补贴性培训坚持“凡补必进、不进不补”原则,实行实名制管理,开班申请、过程管理、结业考核、补贴申领、就业去向等流程统一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开班申请。补贴性培训机构在开班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报名资格、授课师资、教学计划、设施设备、教学资源(教材、数字课程等)、结业考核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班次审核。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补贴性培训机构按照教学计划开展培训。
第三十条过程监管。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使用管理系统对补贴性培训机构的培训过程进行考勤打卡,并通过实地抽查、质量监控、效果评价措施加强培训过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结业考核。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加强补贴性培训机构命题、制卷和考核等管理。结业考核分理论和实操能力两部分,试题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要求,体现职业(工种)或专项能力的核心技能,具有适当难易区分度。补贴性培训机构对考试合格的参训人员免费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对培训、考核全过程及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对出勤课时不足备案课时70%的参训学员,不得安排结业考核。申领培训补贴的班次,出勤课时达到备案课时80%以上的参训学员人数不少于申领补贴人数的90%。
服刑人员、戒毒人员以及涉密企业职工等特殊群体培训无法在管理系统中提供人员身份信息、考勤记录等资料的,由参训人员的主管部门或企业出具证明后,管理系统中可不填写涉密信息。
第三十二条引导培训合格且达到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要求、晋升年限等条件的参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评价,稳步提高培训后取证率。参训人员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补贴标准的70%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其中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的参训人员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就业技能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制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新型学徒制的参训人员,培训后1年内取得对应职业(工种、项目)职业资格证书(含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的,按照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就业技能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制培训、创业培训的重点群体参训人员,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的(含参训前已创业),出具相应就业创业证明,按照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本办法所称就业是参训人员与省内外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提供1个月及以上领取工资证明;创业是参训人员在省内外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其中,网络创办的网店、微店等生产经营主体需连续3个月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收入。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人员可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一)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1.补贴对象。通过培训结业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参训人员。
2.补贴申领。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2个月内申请全部或部分补贴。参训人员培训后1年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实现就业创业申请剩余补贴。
3.补贴拨付。补贴性培训机构先行垫付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由补贴性培训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直接拨付补贴性培训机构,其中企业委托或联合补贴性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分别拨付企业或培训机构。参训人员先行垫付的,由补贴性培训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直接发放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企业委托或联合的补贴性培训机构应在当地补贴性培训机构和项目清单内,培训的职业(工种)、等级或职工所从事的岗位应与补贴性培训机构经批准的职业(工种、专业)、等级对应。
4.资金渠道。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或就业补助资金列支。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按《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黑财规〔2024〕11号)规定执行。
(二)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
1.补贴对象。补贴性培训的参训人员(含企业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面向本企业职工开展培训的参训人员),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1年内参加与培训职业(工种、项目)或工作岗位对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评价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含结业考核直接取得证书情形)。
2.适用条件。参加补贴性培训并符合申领培训补贴条件的参训人员。其中,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培训的,应由企业提供培训实际支出证明;经企业自主评价且组织职业技能评价考试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以及参加所学专业之外职业(工种)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毕业年度院校毕业生,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技工院校、职业院校等院校学生参加所学专业对应职业(工种)经自主评价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员(不含注册学籍的企业新型学徒制学员)不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
3.补贴标准。同一职业(工种)同一技能等级初次取得专项职业能力、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证书的参训人员,分别按照每人150元、300元、350元、400元、450元、5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以及耗材量大的职业(工种),补贴标准上浮30%。
4.补贴申领。培训后1年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与剩余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一并申领,或单独申领。
5.补贴拨付。补贴性培训机构先行垫付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费用的,由补贴性培训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直接拨付补贴性培训机构;参训人员先行垫付的,由补贴性培训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直接发放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6.资金渠道。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或就业补助资金列支。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和技能提升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三)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1.补贴对象。参加我市补贴性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脱贫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
2.适用条件。参加补贴性培训并符合申领培训补贴条件的参训人员。
3.补贴标准。线下培训每人每天25元(每满8课时计1天),线上培训每人每课时1元且每人每天不得超过8课时。
4.补贴申领。培训后与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一并申领,不单独申领。
5.补贴拨付。由补贴性培训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直接发放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6.资金渠道。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或就业补助资金列支。
第三十六条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对补贴性培训机构或个人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有效甄别,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初审和审核中难以确认的信息,补贴性培训机构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补贴性培训机构对培训过程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
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对补贴性培训机构或个人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有效甄别,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初审和审核中难以确认的信息,补贴性培训机构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补贴性培训机构对培训过程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审核通过的补贴资金,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于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当地人社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对外宣传媒介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人员名单(含居民身份号码,可适当隐藏或遮挡居民身份号码的部分数字)、补贴项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举报电话等。公示有异议的,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开展调查并完成异议处理,经调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取消补贴资格,并及时告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公示无异议的,或者核实异议事项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补贴发放的,人社或财政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至申请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申请单位银行基本账户。
第三十八条鼓励各县(市、区)对经验丰富、管理规范、社会口碑好的补贴性培训机构预拨部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享受预拨资金的补贴性培训机构范围和预拨资金比例由各县(市、区)人社、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补贴性培训机构承担培训评价成本、完成培训评价任务后申领获得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补贴,可在符合相关法律制度条件下自主开支使用。
第四十条补贴性培训机构应按不同的培训方式分类建立培训基础台账,作为检查、评估和政府购买培训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培训基础台账的真实性负责,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资料保管不少于5年。培训基础台账应包括培训教学规范、开班申请、学员名册(含姓名、身份证号、人员身份类型、培训后取证类型和证书编号等)、学员基本身份类证明复印件、培训考勤记录(人脸识别、二代社保卡考勤等)、理论授课全程视频资料(含结业考核)、所获证书复印件、补贴申请材料(补贴申领表、代为申请协议、银行到账回执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按照“谁经办、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市县级人社部门应加强对补贴性培训的监管,市县级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当承担监管主体责任。监管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质。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对补贴性培训机构的资质进行监管,包括开展补贴性培训的场地、设施设备、教师资格、教师数量、培训范围等情况。
(二)培训过程。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对补贴性培训机构开展的补贴性培训过程进行监管,包括报名开班、教学计划执行、教学管理、教材使用、考勤记录、培训秩序、结业考核、鉴定评价及就业去向等情况。
(三)补贴发放。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对补贴性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发放进行监管,包括享受补贴标准、补贴对象资格、资金申请、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补贴性培训的监管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落实上级补贴性培训政策,建立本级监管制度;
(二)统筹区域内补贴性培训监管工作;
(三)做好补贴性培训情况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包括教学管理、教师资格、教学计划、教材、场地、设施设备、课堂纪律、出勤、培训方式等);
(四)管理及存档本级补贴性培训班次相关资料;
(五)做好补贴性培训资金使用效果、培训质量评估;
(六)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监管工作中重大问题;
(七)核查处理辖区范围内反映集中、性质恶劣的举报投诉以及重大违规行为;
(八)将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移交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九)上级人社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管制度,采取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质量评估等方式,对补贴性培训开展情况实施监管。
(一)日常检查。市县级培训业务经办部门组织实施,采取问询、听课、查阅资料、远程监控等方式,对补贴性培训机构培训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日常检查应当覆盖本级审核的所有补贴性培训班次。
(二)随机抽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抽查范围是同级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审核的补贴性培训班次。上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实施,抽查范围是下级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审核的补贴性培训班次。
日常检查、随机抽查,应成立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检查结果应形成专门档案。
(三)专项检查。市级人社行政部门或培训业务经办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四)第三方评估。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引入行业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社会机构承担机构审核、过程监管、资金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范围、内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保证评估结论合法、公正、客观。
(五)社会监督。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处理应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建立决策、执行、检查、监督各环节互相联系、互相制衡的内控管理机制,通过授权批准、不相容岗位分离、岗位轮换等方式,防控开班审核、过程监管、结业考核、资金审核、资金拨付等关键环节风险。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教育引导培训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和干净严明监管补贴性培训机构,对重点岗位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廉政谈话,增强工作人员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经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行为的培训管理人员,应按照回避工作有关要求,根据实际进行岗位调整。
第九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对违反补贴性培训相关管理规定的补贴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事实、性质和情节,采取工作提醒、限期整改、清除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清单、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等方式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补贴性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提醒机构负责人,补贴性培训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工作:
(一)班次培训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被检查时出勤率不足80%的;
(二)学员考勤签到、教案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
(三)课堂秩序混乱,疏于管理的;
(四)擅自变更开班申请授课教师(教师资质符合要求)的;
(五)通过利诱等方式违规招收学员的;
(六)未按规定为学员配发培训教材的;
(七)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补贴性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下达整改函,补贴性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整改函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申报新的补贴性培训班次:
(一)未按教学计划开展培训的;
(二)擅自变更开班申请授课教师(教师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三)擅自变更培训场所、培训时间或未在许可场所开展培训;
(四)对日常检查抽查、举报投诉查处拒不配合的;
(五)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工作提醒的;
(六)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补贴性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清除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清单,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一)在机构备案、开班申请、结业考核、资金申报等环节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与不具备培训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联合办学、培训合作等方式开展补贴性培训,存在培训项目外包或转包行为的;
(三)采取虚报学时、缩短学时、集中刷题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
(四)以招生费等名义直接或变相买卖生源、倒卖生源的;
(五)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限期整改的;
(六)在上年度年检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或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师资队伍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相关培训要求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群访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经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在补贴性培训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况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一)将不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或项目列入目录清单,或未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或项目清除目录清单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的;
(三)未按要求留存培训班次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
(四)未认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结论不客观公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不认真核查处理或举报投诉经查实问题较多的;
(六)对培训机构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七)伙同补贴性培训机构通过虚报培训人数、缩短培训课时等手段骗取套取培训补贴的;
(八)其他监管不到位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补贴性培训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开展补贴性培训,对认定违规的参训人员或班次不予补贴,已经发放的补贴由审核部门负责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清除目录清单的补贴性培训机构,5年内不得申报新的补贴性培训项目。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形暂缓拨付、不予拨付补贴资金,对已拨付的补贴资金予以追回。对已开展的培训班次,应在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指导下,做好相关后续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补贴性培训机构应主动接受人社部门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需退回培训补贴资金的,应在收到退回资金通知10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的,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应协调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追回资金。
第五十四条补贴性培训机构不得与目录清单外的组织和个人联合开展补贴性培训(不含补贴性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校企合作活动),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补贴性培训的,由所在地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获培训补贴;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按规定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五条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以下失误且能够在发现问题后及时纠正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免责。
(一)为完成工作任务,大胆履职、大力推进、积极作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
(二)因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出现失误;
(三)没有明令禁止,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不可预知的因素,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
(四)工作中,因技术手段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五)在服务补贴性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中出现失误或偏差;
(六)符合“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的其他容错情形。
第五十六条市县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培训业务经办部门协调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违规违法问题处理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舆情应对、联合执法和结果反馈工作机制,实施补贴性培训常态化监管。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社行政部门对补贴性培训机构进行处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补贴性培训机构涉嫌违规问题直接开展调查,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化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1.
黑龙江省补贴性培训补贴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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