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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绥政办发〔2025〕37号
  • 2025-12-31
  • 2026-01-06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6-01-06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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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

绥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域内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和应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地方政府成品粮油储备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下达省级、市级储备粮规模加强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通知》《绥化市粮食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资金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市级储备粮全部为口粮品种。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级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市级储备粮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配合市相关部门做好市级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市粮食安全实际需要,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以及动用宏观调控方案。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财政保障,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市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五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相关计划和业务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仓储保管、安全生产、数量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级储备粮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管理,促进安全管理科技创新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升绿色仓储能力,推进节粮减损。

承储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推进绿色储粮标准化、粮食仓储信息化、管理规范化,提高用仓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省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和我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呈报市政府同意后,及时下达承储企业。

第八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

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工作。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改革、粮储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条  市级储备原粮选定承储企业应当优先选择公开招标方式,如连续流标两次,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依照相关承储条件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成品粮选定承储企业应当选择公开招标方式,在粮油加工企业中选择。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考核办法,对承储企业每三年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续签承储协议,考核不合格取消承储资格。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承储企业政策性储备业务应当与商业经营业务分开,严格落实人员、实物、账务、财务“四分开”,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区)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负责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粮食数量、质量和入库成本验收工作,形成正式文件呈报市政府。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市级储备粮收购入库、销售出库和储存期间春秋两季粮食质量安全检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市级储备粮损失。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台账,保存有关凭证、资料。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开展常规性质量指标检验,保证市级储备粮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抽查。

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骗取市级储备原粮贷款或者套取市级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市级储备粮对外作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等;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市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八)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九)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十)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不宜储存;

(十一)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原粮损失、损耗,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保管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轮换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原则,采取定期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方式。

市级储备原粮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每年按照规定合理安排轮换。年度轮换总量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库存粮情、品种结构、粮食供需和调控需要等因素确定。

市级储备成品粮按照库存充足、即入即出原则,实行动态轮换,每年轮换不低于3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原粮轮换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出后应当尽快组织轮入。

市级储备成品粮轮换,按照粮权明确、即入即出、库存充足原则,由承储企业负责轮换,采购(即轮入)散存大米应为30天内加工产品,小包装大米和小麦粉(25KG及以下)应为距离保质期不少于6个月产品,确保储存期在保质期内。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原粮轮换价格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参考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者依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市级储备原粮入库成本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由收购价格与收购费用构成。入库数量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经核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原粮轮换遵循市场化运作机制,收购主要采取挂牌收购方式进行,销售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在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粮储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并按要求完成出库、加工、包装、运输、配送等具体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域内2个以上县(市、区)或者市辖区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状况;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发展改革、粮储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拟定动用方案,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下达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下达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具体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各地、各部门应当配合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10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原粮收购、轮换所需要的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市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成品粮轮换费用补贴及原粮轮换价差亏损等,实行预算管理,年内预拨、年终清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贷款利息、成品粮轮换费用、原粮轮换价差亏损、竞价交易手续费和质量检验费用等纳入年度部门预算。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的补贴资金可通过粮储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到承储企业。各项补贴标准按照《关于下达省级、市级储备粮规模加强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执行,市级储备粮年保管费用标准为:原粮86/吨,成品粮123元/吨。成品粮储备年轮换费用补贴标准为:成品粮散存360元/吨、小包装480元/吨,实行定额补贴、包干使用。贷款利率按照农发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执行,据实核定利息补贴。市级储备粮利息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成品粮轮换费用补贴及原粮轮换价差亏损,省级财政承担90%、市级财政承担10%。贷款利息、保管费用、成品粮轮换费用补贴按季度向承储企业拨付,原粮轮换价差亏损、竞价交易手续费于轮换完成后据实拨付。原粮轮换产生的价差收入,按规定比例缴入省、市两级财政账户或抵顶财政支出。以上内容如遇省级政策变化,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原粮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分别根据储备规模、银行贷款金额、补贴标准、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需求、轮换计划等提出全年补贴资金支出预算,并按省级工作要求及时将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报告和上年度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清算报告报省粮储局和省财政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监督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季度库存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对市级储备粮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级政府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属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储的市级储备粮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履行协同监管职责,协同落实好市级储备粮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管理违法违规、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管,建立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及时、准确、全面记录承储企业信用行为,并依法依规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政府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承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储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储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到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影响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业务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挪用、克扣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未及时审核、处理市级储备原粮损失、损耗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向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未及时确认、报告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市粮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绥化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2019年10月8日印发)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地方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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