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85362710/2025-021374
  • 绥化市医疗保障局 绥化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绥化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绥医保规〔2025〕2号
  • 2025-04-18
  • 现行有效

绥化市医疗保障局 绥化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绥化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5-04-18 来源:市医疗保障局 访问量:
字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现将《绥化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绥化市医疗保障局 绥化市财政局

2025年4月18日

附件

绥化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2025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业务流程,优化预付管理服务,根据《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绥化市医疗保障部门办理预付金业务。

第三条 预付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仅限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药品、医用耗材采购等医疗费用周转支出。不得用于医疗机构基础建设投入、日常运行、偿还债务等非医疗费用支出。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医保基金专项预付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原则上申请日前本县(市、区)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低于12个月可实施职工医保统筹基金预付,居民医保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低于6个月可实施居民医保基金预付。上年已出现当期赤字,及按照12个月滚动测算的方法预计本年赤字的县(市、区),不能预付。

第二章  预付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申请预付金的定点医疗机构自愿向所在地医保部门申请预付金,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相关约定,基本医疗保险正常结算满一个自然年度以上,且医保绩效考核结果为良好以上,各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年度考核结果,对优秀、良好的医疗机构按梯度预付基金。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正常,具有偿还能力,医疗机构承诺并提供相关信用系统查询证明,证明其无财产被保全、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尚未执行终结等情形。

(三)积极配合医保部门落实各项医保重点工作,开展支付方式改革、集中带量采购、国家谈判药品落地、门诊慢特病、特药认定及管理等医保重点任务;药品耗材追溯码信息要“应扫尽扫、应传尽传”。

(四)积极配合医保部门开展基金监管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工作任务,12个月内无被医保行政部门处罚或因欺诈骗保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

(五)严格规范机构内部的处方管理,能够通过 HIS系统开具、留存电子处方,为符合处方要求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外配处方。

(六)及时准确上传医保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及时上传率不低于95%。

第六条 符合实施预付金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预付额为申请日前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平均支出额的150%,年度考核为良好等次的预付额为申请日前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平均支出额的120%。

如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形,经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商后可适度调整预付金规模。

第三章  预付程序

第七条 预付金按年初核定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管理。预付金资格审核、额度核定、资金拨付、年底清算等工作,由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流程:

(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向医保部门递交预付金书面申请。

(二)核定额度。医保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提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每年一次会商财政部门确定预付金额度。

(三)资金拨付。医保部门按照预付规模对预付金进行统筹管理,原则上在第一季度结束前将预付金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四)年底清算。预付金要按年度核定,年底前医保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对账核算工作,并在当年12月15日前,全额收回预付金或从结算费用中全额抵扣预付金。对预付金未清算完毕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不受理其次年预付金申请。

第四章  预付金收回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部门应及时收回预付金。

(一)被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二)分立或合并;

(三)发生产权交易、所有制形式变化或发生其他情况导致注销;

(四)有财产被保全;

(五)有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运营债务;

(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获得预付资格的;

(七)违反预付金使用、管理和核算相关规定;

(八)公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在黑龙江省医保信息平台招采子系统采购全部所需药品耗材;

(九)违反医保协议规定及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收回预付金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经办机构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预付金。在收回预付金前,医保部门停止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结算费用。

第十条 如预付金收回存在风险,医保部门应立即停止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结算费用,并可通过抵扣本地、异地月结算费用,抵扣预留金等方式进行收回。如无法收回的,第一时间向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区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预付金损失金额,由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的预付金应在备查簿中保留登记。

第五章  预付金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医保部门应做好预付金拨付、清算的会计核算工作,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对账等工作。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暂付款”科目下设置“ 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拨付预付金时,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贷记“支出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收回预付金时,按照交回支出户或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暂付款—医保预付金”借方余额反映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资金额。

第十二条 如无法收回预付金,医保部门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核销,借记“其他支出”,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单独设置台账管理,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支出程序,严禁借出或挪作他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科目下设置“ 医保预付金” 明细科目,单独核算。

第六章  预付金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预付金管理工作,动态监测医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预付金实际用途、财务账目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将预付金纳入服务协议管理,细化相关条款,落实预付金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骗取预付金的,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保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预付金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预付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医保基金预付政策宣传和解读,按季度在官方网站公告定点医疗机构预付金使用情况,在年底主动向社会公布预付金拨付情况和计算方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绥化市医疗保障局、绥化市财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各统筹区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及操作规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关联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