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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年09月06日  来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黑财规审〔2018〕10号文件同步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6月12日

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三支一扶”生活费补贴及随军家属生活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其中包括符合《黑龙江省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黑人社规〔2023〕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个人先行垫付培训费的职业培训补贴给予个人,培训机构先行垫付培训费的职业培训补贴给予培训机构。各地应精准对接产业发展和培训对象需求,定期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原有补贴标准的30%。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可按每人每学期2700元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三支一扶”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岗前培训,按照每人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培训中心)或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内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等岗位技能培训,以及企业在职职工参加技师、高级技师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个人先行垫付培训费的职业培训补贴给予个人,企业委托或联合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职业培训补贴金额分别拨付企业或培训机构。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对象、补贴标准、申领程序等按照《关于全面推行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加强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21〕15号)规定执行,与省内企业签署就业协议的毕业年度高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纳入培训对象范畴。

(三)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当地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工程、重点领域和新业态、新职业(工种)发展对技能人才要求以及劳动者培训需求,以“揭榜挂帅”机制开展项目制培训,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施阶梯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参照《黑龙江省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黑人社规〔2023〕7号)制定。对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补贴标准的7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对参加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培训后1年内取得对应职业(工种、项目)职业资格证书(含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含参训前已创业)并出具相应就业创业证明,按照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六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给予每人150元的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分别给予每人300元、350元、400元、450元、500元的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职业工种,各市(地)可适当上浮补贴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30%。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七条就业见习补贴。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含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下同)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50%以下的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留用率达到50%以上(含)的单位,补贴标准提高至70%。

第八条一次性求职补贴。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脱贫家庭(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求职补贴。

第九条创业补贴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符合条件人员和创办主体只能享受一次创业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结合创业主体的经营规模、带动就业人数等实际情况确定。

(二)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登记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创办经营主体,初创主体吸纳各类人员就业且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补贴。申请补贴后一年内,不同初创主体吸纳同一劳动者就业的不能再次申领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结合初创主体带动就业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实际情况确定。

(三)一次性防返贫奖励补贴。对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民创业主体和就业帮扶车间等就业载体,每吸纳一名脱贫家庭(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就业,农户家庭收入周期内累计支付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年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监测范围的,给予1000元一次性奖励补贴。在同一农户家庭收入周期内,不同农民创业主体(就业载体)吸纳同一劳动者就业的不能再次申领补贴。

第十条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函〔2021〕509号)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单位招用(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的就业困难人员当年度实现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定额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补贴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三)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接收“三支一扶”项目人员的单位,按其为项目人员在服务期内(不含续聘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四)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定额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其中的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经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二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专项公共就业服务活动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包括向社会购买就业(职业)指导、就业(职业)规划、职业介绍、就业(创业)政策研究咨询、创业指导服务;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就业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统计监测)、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核查、就业(创业)信息发布、有组织劳务输出和劳务协作;其他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基本就业创业服务。

对经人社部门初次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业孵化基地按规定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奖补,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具体奖补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补标准。对其他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为初次创办并入驻孵化基地的企业或团队,提供第一、二年免费和第三年不超过50%比例缴费政策扶持、运营三年以上且三年在孵期入驻企业平均出孵率不低于60%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次性奖补;运营不满三年的,可按在孵企业数量或孵化成功企业数量给予适当一次性奖补,具体奖补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三条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十四条“三支一扶”项目人员生活费补贴和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

“三支一扶”项目人员的工作生活补贴,按规定标准,除上级财政补助外,可以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部队补贴后的差额部分,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其他支出是指各地在确保国家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其他支出应当符合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各地应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就业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七条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八条省级(含中央)就业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的方式分配。

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工作成果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其中: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35%,设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权重为15%,设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虑地方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等,引导地方加大投入,加快预算执行。

(三)工作成果因素权重为15%,设置城镇新增就业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成果完成情况。

(四)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35%,设置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数等指标。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

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在因素法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省财政厅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上级单位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地方申报的国家级、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备案结果按规定给予分类分档补助。各地可制定本地区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至各地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地方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及时纳入预算,并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职业培训补贴坚持“凡补必进、不进不补”原则,通过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补贴性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补贴申领、监督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照《黑龙江省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黑人社规〔2023〕7号)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不含已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的职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职业技能评价机构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参加补贴性培训后申请职业技能评价补贴的人员,按照《黑龙江省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黑人社规〔202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就业见习协议书、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申领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应由院校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属于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脱贫家庭(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或属于特困、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学校初审和公示,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申请创业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创业主体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出具的连续6个月的申报或纳税凭证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创业主体的银行账户。

(二)初创主体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学生可提供学籍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和带动就业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人员花名册(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初创主体的银行账户。

(三)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民创业主体和就业帮扶车间等就业载体,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一次性防返贫奖励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创业主体(就业载体)法人代表基本身份类证明复印件、脱贫家庭(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农民创业主体(就业载体)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社会保险补贴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灵活就业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复印件等。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银行账户或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复印件、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22〕62号)、《黑龙江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和黑龙江省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黑人社规〔2022〕6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三支一扶”项目人员生活费补贴和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项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本地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材料、项目人员报到通知书及名单复印件。经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银行账户或申请者本人银行账户。部队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随军家属未就业且无固定收入证明材料、批准随军材料、部队补贴发放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

第五章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

资金申报单位应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并承担申报主体责任,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省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取消申领资格,追回资金,并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第三十二条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财会监督责任,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支出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政策执行和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省财政厅履行财会主责监督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偏。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方机构评审要实施全程操作留痕,做到相关操作记录可查询、可追溯,确保评审过程的客观性和规范性,对评审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对第三方评审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对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审核的结果进行复核,确保评审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五条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三十七条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指导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部门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要求,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三十九条加强事前绩效目标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政策目标和行业领域发展导向,组织设定可量化、可衡量、可定性并且符合行业特点以及具备产出效果的绩效目标,作为纳入预算的前置要件。

第四十条加强事中绩效运行监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组织开展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双监控”,对监控中发现政策导向偏离绩效目标及管理漏洞,及时纠正偏差。

第四十一条加强事后绩效评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事后绩效评价工作,聚焦注重投入产出效益,对政策实施效果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双评价”,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和实效。健全评价指标体系,将包括但不限于城镇新增就业人数等个性化指标作为产出效益评价重点。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产出效益未达预期的,对政策延续实施的必要性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应用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相关支出实施期限至2025年。到期前,如遇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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