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09231478/2024-794861
  •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业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绥政发〔2024〕18号
  • 2024-06-13
  • 2024-06-17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业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4-06-17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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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全力推进我市农业数据资源归集,挖掘农业数据资源经济价值,确保农业数据资源有据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保密性,达到合法、科学、安全管理目的,现将《绥化市农业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


绥化市农业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业系统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预防安全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依据《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的实施意见》《数字乡村发展战略纲要》《“数字龙江”发展规划(2019-2025年)》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数据资源是指:

(一)绥化市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委托方式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依法授权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形成的农业数据等。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运营管理的三方公司,依法所有或持有或经营管理的不为公众知悉的采取保密措施的具有商业、行政价值的绥化市农业数据信息、技术信息和生产经营信息等,及与之相关的通信、科技、气象、金融等行业集成配套、整体协同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数据公司经营的各类报价单、各类协议书中涉及的各类价格明细表、定价政策等与农业数字产品价格相关的信息;(2)软件及其有关文档、说明书、开发指南、数据及其格式、专有技术、公式、编程规范、质量标准、技术图纸、技术性能指标、外观、设计文档、文档模板、硬件配置信息等技术信息;(3)合作内容、商业计划、商业模式、产销策略、客户信息、财务数据、市场分析、竞争对手分析、需求信息、一方设计的标记或文字符号研究成果、项目组人员、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以及披露方从第三方获得的应当保密的信息等经营信息。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绥化市智慧农业建设工作中涉及的所有农业数据资源(以下简称“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管理和共享等相关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市智慧农业建设工作专班成员单位数据资源和其他部门提供数据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获取、占用、传播、加工、利用本办法管理的数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协调解决数据共享开放有关重大问题。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农业数据采集、存储、使用、管理和共享等相关工作,推动绥化市智慧农业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智慧农业项目建设中涉及的所有农业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工作由本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政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地区与平台的连通,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数据资源的共享,按照数据资源目录向平台提供数据资源,并按照法律法规从平台获取和使用共享数据。

第五条 农业数据资源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形成的农业数据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智慧农业专班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数据资源标准规范进行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使用、管理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绥化市智慧农业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市智慧农业建设工作专班统筹建立智慧农业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各政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智慧农业建设项目技术保障单位和绥化市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加强对共享数据采集、存储、使用、管理和共享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章 权属与权益

第六条 农业数据资源权利包括所有权、管理权、采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七条 农业数据资源所有权归国家,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畴。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权,负责绥化市农业大数据的统筹管理、授权开发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依据其法定职能拥有对应相关数据资源的采集权、管理权、使用权。

第九条 经由所涉农业数据的政务部门就其所负责的数据进行授权有关企业和单位拥有农业政务数据资源的使用权,享有数据资源再利用的收益权。

第三章 智慧农业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平台建设、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平台是管理农业数据资源目录,支撑市、县两级开展数据资源交换共享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业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市级平台承载,通过市级平台进行数据资源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本地区农业信息系统与市级平台连通,并通过数据库、接口等方式向市级平台上传数据。

第四章 农业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农业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全市农业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市县两级间数据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智慧农业建设工作专班成员单位要建立数据资源目录,并集中存储、统一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建设本级农业数据资源目录,并与市级农业数据资源目录实现联通。

第十五条 数据采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进行动态维护管理和更新。

第五章 数据采集

第十六条 数据采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科学采集农业数据,明确采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格式、周期和流程,数据由数据采集单位审核汇总,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并附数据采集格式样本,确定采集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类别和级别。

第十七条 数据采集单位采集数据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整合共享、统一口径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八条 由多个单位协同采集的数据,应当由数据采集牵头单位明确相应职责分工。不同单位提供的同一类别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照数据所属业务范围,由主管单位确认。

第十九条 数据采集单位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数据,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并录入数据库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数据采集单位采集数据应当与省级统计部门同期发布的农业农村统计数据保持一致。应当对文书类、证照类数据加盖电子印章、电子标签或电子水印,以确保数据不可更改。

第六章 数据归集

第二十一条 数据采集单位应当将数据统一存储到市平台,负责数据存储前的保密审查,确定密级,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人口数据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提供,法人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提供。

第二十二条 绥化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技术保障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存储和备份机制,防止数据丢失和毁损,确保数据存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于数据采集单位通过第三方开发,仅接口调用接入平台,系统独立运行的,由数据采集单位承担业务系统运行对应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政务部门因客观原因不能向平台归集的数据资源,可采用模板导入、文件上传或接口调用等方式进行数据上传。

第七章 数据共享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农业信息公开的数据,由市智慧农业建设工作专班成员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规定提供相关服务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型三种类型。数据资源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统筹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数据采集单位认定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并负责制定有条件共享使用办法,报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共享类型。

第二十八条 数据使用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单位在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单位通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单位应依申请即刻予以答复并提供数据资源,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

提供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共享数据时,应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原则上统一通过平台提供。提供方式主要包括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数据批量下载等。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原则,数据提供单位应在本单位数据发生变化后即刻维护和更新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数据与本单位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数据使用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使用单位对从平台获取的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一条 数据使用单位对所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

第八章 开放、开发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平台的农业数据资源按普遍开放、依申请开放进行管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绥化市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等相关规定及要求。属于普遍开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依申请开放的,可以向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放。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数据资源,数据提供单位经过脱敏清洗后可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向社会普遍开放或者依申请开放。

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三十三条 绥化市智慧农业综合服务平台由绥化市智慧农业发展中心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平台应具备数据应用支撑功能,鼓励数据提供单位依据数据使用单位提出的数据应用需求为其提供结果数据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数据资源开发应遵循“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原则,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数据开发需求,为依法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提供针对性数据资源服务,不得超范围提供数据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要严格遵守数据管理和使用要求,按照数据授权范围开展数据开发利用,不得超范围使用政务数据,不得借授权开发或合作开发之机,直接采集政务数据,并随意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开发利用数据。

第三十七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发利用数据,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数据可依法进行交易,根据数据用途不同可对数据进行差异化定价。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委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智慧农业建设工作专班成员单位统筹构建平台的整体安全防护体系和认证体系,配合安全主管部门、保密部门对数据资源进行国家安全事项、保密事项检查。

第四十条 绥化市智慧农业建设项目技术保障单位要加强平台的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数据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负责落实中央、省委网信办要求,通过网络与信息安全主管部门组织的网络安全审查,平台建设和管理要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要求,并建立健全系统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保护,依据数据分类定级标准确定数据的安全等级属性,并以此为依据建立平台系统的安全体系。

第四十一条 数据采集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本办法颁布前,相关数据采集单位通过第三方开发接口调用接入平台,系统独立运行的业务系统,应符合市平台的整体安全防护体系和认证体系管理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数据采集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按照程序关闭业务系统及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共享数据资源的提供方和使用方要加强对数据资源采集、传输、存储、提供、共享、交换、使用过程的严格管控和安全保障,落实本单位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数据资源共享时的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方的共享数据,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本地区的保密审查。

第四十三条 共享数据资源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方和使用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数据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政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并将数据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向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 绥化市人民政府负责绥化市农业数据资源共享的统筹领导、战略决策、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绥化市农业数据资源共享的协调推进。

第四十六条 数据采集和使用单位应当对数据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数据归集、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提供和使用部门。

第四十七条 数据采集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数据的使用实行“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制度,数据采集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数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对本单位滥用、未经许可扩散数据和非授权使用、泄露其他单位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提供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规定向平台及时提供共享数据;

(三)无故不受理数据资源共享申请;

(四)向平台提供的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数据的;

(五)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

(六)可共享获得的数据仍重复采集,增加社会公众负担;

(七)违规使用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

(八)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数据;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第五十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过度挖掘数据、未按授权和约定使用数据,造成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若有和国家新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不全面的,以国家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数据管理相关办法,促进区域数据共享开放,加强农业数据资源管理利用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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