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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绥化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绥化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 绥科规〔2025〕2号
  • 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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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绥化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5-07-03 来源:绥化市科学技术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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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结合本市实际,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绥化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绥化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6月19日



绥化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创新主体、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在参与绥化市科学技术局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全流程过程中,遵守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审核、监督和失信调查、处理、记录等情况的管理。科学技术活动主要包括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防范风险、惩治失信,分级分类”的原则。

章 管理机制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参与市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专项的必经程序,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建立科研失信惩戒制度。建立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和覆盖科研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体系,对科研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受理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业务。

章科 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对科研失信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市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市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市级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

)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记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

(十)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第五、七、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第项处理。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条第一项、第三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规则第条第二项、第四至第项、第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条第二项、第四至第项、第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条第二项、第四至第项、第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存在本规则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处理对象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经科技部门审定,可减少惩戒期限或者将其移出科研诚信异常名录。

第十一 限制或者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暂停活动的,暂停期限可以折抵处理期限。

章 附则

十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行期5年。由科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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